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2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安被訴毀損、竊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世安係告訴人 林彥輝 之弟,2人平時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
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住處前,以鐵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放置在上址住處車庫內之鐵管38支、鐵板11塊(下稱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至 湯清榮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委託不知情之湯清榮至上址住處載運本案物品,而湯清榮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址住處將本案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並給付變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世安(檢察官同案起訴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由本院另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號案件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兄(見本院495號卷第21、8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人屬2親等旁系血親無訛,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毀損、竊盜),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見本院495號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所得1000元,惟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業記明告訴人已向被告收回竊盜金額1000元等語,查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另行支付湯清榮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湯清榮均證述 綦祥 (見偵1325號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1325號卷第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之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之鐵棍,被告否認是其所有(見本院49
5號卷第40頁),尚乏證據證明該支鐵棍屬於被告,且沒收該鐵棍欠缺預防犯罪之功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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