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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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表人郭同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函詢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本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7年10月30日法扶雲忠字第1070000085號函可稽,勘認本件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復據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04年至106年之年度報表等資料,其中104年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記載原告流動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30萬;而104年至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82萬0,46
0元、575萬3,205元、944萬9,335元,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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