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松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
7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六塊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自摔於該處,經警方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蔡德松以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9.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495),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舉之證據可以佐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在本案有累犯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是抽血換算酒精濃度,顯然超過百分之0.05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被告當時對用路人造成的風險不言可喻,實難對被告予以寬待,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也才在105年11月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因為已有年紀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時間為用路人仍多的晚上8時時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感受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把大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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