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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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基於」;第9行關於「以香菸」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關於「以玻璃球燒烤」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潘育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上午
2、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D7房租屋處,以香菸吸食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07年9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育賢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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