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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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孟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孟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申孟雨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詐騙份子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韓彩華 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尚知儘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欲求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自新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
2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被告應給付韓彩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 申孟雨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孟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書菲 」之人收受,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申孟雨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8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韓彩華偽以其保險承辦人員身分,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等語,致韓彩華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8日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申孟雨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韓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申孟雨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營1間桌遊店想設立分店,需要資金50萬元,故上網尋找可信用貸款之管道,之後用LINE跟可幫忙辦貸款之對方聯絡,對方稱貸款需要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作為擔保,伊雖有想過該帳戶可能會遭拿去作為不法用途,伊有問過對方是否會拿去不法使用,但對方說不會,伊僅是單純想借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人士,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韓彩華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多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銀行帳戶內如無任何存款,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絕無可能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不明人士向被告告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顯屬無稽,被告確應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實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惟被告在此種收取銀行帳戶者身分不明,已懷疑對方可能利用其銀行帳戶做不法使用,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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