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桂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桂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82、8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證據(見警卷第6至10頁)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部分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於105年8月1日入監,於同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執
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非佳,竟不思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非難,且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小畢業,前於麥寮六輕廠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之姊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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