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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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售予 歐陽瑞琪 ,但歐陽瑞琪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由異議人貸款,兩造私下約定分期繳納;由於歐陽瑞琪尚未將系爭車輛之車價尚未付清,故異議人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歐陽瑞琪,但該車確實為歐陽瑞琪使用中,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為歐陽瑞琪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歸定繳費,或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經上開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與受處分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之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或未提出相關證明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前並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以裁決書予以處分裁罰(裁決日期、案號及裁罰情形詳如附表)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或其
同居人(父親 張輝男 )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存根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然而,異議人若認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規責於他人,應於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於98年5月14日始具狀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歐陽瑞琪,並提起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參,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應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情形│原舉發通│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案│本案案號│││地點││││知單號碼│通知單應到│號│││││││││案日期│││││││││││││├──┼─────┼──────┼─────┼────┼────┼─────┼──────┼─────┤│1│96年9月27│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罰鍰300│第1B6125│97年1月24│98年4月20日│98年度交聲│││日8時22分│車處所停車經│理處罰條例│元│805號│日前│高市交裁字第│字第1352號│││、高雄市九│催繳不依規定│第56條第2││││裁321B612580││││如一路│繳費│項││││5號││├──┼─────┼──────┼─────┼────┼────┼─────┼──────┼─────┤│2│95年9月13│汽車駕駛人形│道路交通管│罰鍰2,20│第ND9047│95年10月27│98年3月11日│98年度交聲│││日1時47分│車速度超過規│理處罰條例│0元│045號│日前│高市交裁字第│字第1353號│││、台一線南│定之最高時速│第40條││││裁32ND904704││││下│未滿20公里│││││5號││├──┼─────┼──────┼─────┼────┼────┼─────┼──────┼─────┤│3│95年9月4│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罰鍰300│第1B5169│95年12月31│98年3月11日│98年度交聲│││日12時29分│車處所停車經│理處罰條例│元│011號│日前│高市交裁字第│字第1354號│││、高雄市大│催繳不依規定│第56條第2││││裁321B516901││││順二路│繳費│項││││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