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六第97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案卷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