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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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義77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