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3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306號)
(一)、相對人甲○○於84年11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4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895元正未給付,其中3,895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5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
,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1,435元(其中本金為81,43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甲○○於91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91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21,04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甲○○於93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7年1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511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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