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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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RK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劃有黃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10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例假日之週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羅斯福路2段79號前遭違規拖吊,但此路段有開放假日黃線停車,異議人事後也曾向交工處查詢,得到答覆原則上可以,但仍要實地查看,既有開放黃線停車,何來違規。本人在此地居住10年以上,每假日必停此路段,8月23日前從未被拖吊,當天也未事先告知,異議人不能心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假日時間,在劃有黃色實線標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段有停車之事實,經異議人自認無訛,並有9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其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且原舉發單位到場拍照採證時,駕駛人不在車內,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取締人員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姓名後,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先行尋覓通知車主再行舉發之必要,異議人主張遭舉發前未經通知,亦無所據。
(二)異議人固抗辯該路段,為開放假日停車路段云云。惟查上開路段地點接近捷運古亭站出入口,考量車輛臨停上下客貨之需求,故於部分路段繪設禁止停車黃線,而因臨近和平東路口,車流較為複雜,並無開放黃線假日停車,亦無增設標誌提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062400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停車路段經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並未開放黃線假日停車,當地亦未另設標誌管制,此節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公告之「禁停黃線假日彈性開放停車路段彙整表」並未將該路段列入假日彈性開放路段乙情相符,另異議人自述經向同處查詢後覆以實地查看狀況為準,復上開彙整表同已註明「實際仍以現場標誌牌示範圍為準」,則本件異議人停車路段既未經主管機關開放假日停車,現場亦未另行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管制時間,亦堪認定。而按法令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知法及遵循之義務,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限,即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是異議人縱因過失疏未查知,亦不得據為免罰之事由,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仍應依現場黃實線標線之指示,禁止停車。
(三)是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在設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該路段復查無例假日得以停車之公告或標誌,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此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