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劃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9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