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在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警方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罪之犯人前,向到場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果然造成實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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