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7月28日、98年8月25日、98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本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名下所有,然受處分人業於民國91年1月15日將該車質押於臺中縣○○鎮○○路之「福大當舖」,質押保管至92年9月10日24時止,嗣於92年9月10日24時後,業經「福大當舖」將汽車轉讓予他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①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93年8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6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掣單舉發,並於94年6月7日完成公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②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所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0日10時48分,由駕駛人 陳豊盛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年路口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懸掛他車號牌(ZQ-4452)行駛道路」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檢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5日裁處罰鍰10,800元(牌照前於94年7月28日逾檢註銷)。
③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0日16時38分,在高雄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寄存送達於臺中淡溝郵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31日裁處罰鍰300元。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其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部分:受處分人名
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27日,因有「依期限於93年8月28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機關93年10月27日中監東字第6030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受處分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7年6月4日遷入)」,嗣於93年1月14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鎮○○里○○○路○○○號4樓之2」,惟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時,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並依該址以郵務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致無人回應而退回,嗣則於94年6月7日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原處分機關裁決查詢報表、送達郵戳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19頁),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送達即難謂合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舉發尚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合。
㈡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部分:受處分人名
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由駕駛人陳豊盛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年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懸掛他車號牌(ZQ-4452)行駛道路」之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5頁)。然本件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之住所已於93年1月14日自原設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遷出,舉發違規時之住所地已遷至「臺中縣○○鎮○○路
6之4號(95年6月26日遷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憑,詎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尚難謂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罰鍰,自有未合。
㈢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部分:受處分人名下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處,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0日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受處分人之住所業於93年
1月14日遷出原設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舉發違規時之住所地已遷至「臺中縣○○鎮○○路6之4號」詳如前述,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巷○○號」,仍難謂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復逕以裁處罰鍰,容有疏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3案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其無從知悉上開車輛「逾期未檢驗」、「懸掛他車號牌行駛道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致遭舉發之違規情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各該應歸責之人到案處理,自屬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從而,原處分機關對上開3案分別逕予裁處罰鍰,自均有違誤,爰均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