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日假釋出監,至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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