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緝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緝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許,因其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口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攔檢查獲,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審判,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又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吳佩如 、 楊曜嘉 ,因而查獲吳佩如、楊曜嘉販賣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4月12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95年度訴緝字第576號、96年度易字第527號、97年度訴緝字第477號、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5.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修正(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係向自稱「張耀嘉」之人購買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偵辦後,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更正並具體指認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妹阿 」之吳佩如、綽號「 阿佳 」之楊曜嘉所購得(楊曜嘉因毒品案件,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辦中,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吳佩如、楊曜嘉,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