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道內之自家門口前擺設花盆,影響公眾通行,因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 葉武翰張天一 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報太平市公所清潔隊派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執行清除工作,甲○○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將乙○○所有停置在上開處所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拉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腳踏板刮損(毀損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因乙○○表明提出毀損告訴,員警遂當場將甲○○逮捕返所調查,而甲○○在太平派出所內復因情緒失控,無端摔破該派出所辦公室內之茶杯、茶壺(此等物品為辦公用之財產,未據告訴),經員警 陳悟桐 等人予以制止並施以手銬後準備製作警詢筆錄前,甲○○復自行掙脫手銬欲逕行離去,員警陳悟桐等人見狀即趨前制止,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掙扎拒捕,並抓住員警陳悟桐之左手予以咬傷,致陳悟桐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關節咬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此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倒在伊住家門口前之巷弄內而有上開刮損,且伊遭逮捕後確有於上開時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內摔壞該派出所辦公室內之茶杯、茶壺,並於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自行掙脫手銬欲行離去,而遭員警陳悟桐等人攔阻制止,且與員警陳悟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時該辦公室內另有告訴人乙○○等人在場,而員警陳悟桐確曾向伊表示遭伊咬傷手指等語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咬傷員警陳悟桐之左手,不知員警陳悟桐之左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悟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件不是我辦理的,我是所內備勤,我們同仁葉武翰將被告帶進來,叫她坐在椅子上面,她很不高興,就摔茶几、茶杯,當時她沒有被手銬銬住,她摔完,我們阻止他,就帶她旁邊的椅子上坐好,就幫她上手銬。上手銬的位置是辦公室後面,靠近偵訊室。當時我們在忙報案人的事情,沒有人特別在裡面看管她,但是我們看得到她,因為她一直扯手銬,後來就掙脫了,要從大門走出去,然後我們就帶她到椅子上坐好,她有掙扎,那時是四個人過去制止她,四個人都抓她的手,帶她到椅子上坐,沒有人壓她,是她故意要躺下去,她故意躺下去,我們還將她扶起來,帶到椅子上坐,要再上手銬,但她拒絕,也是帶到辦公室後面那邊坐,她拒絕時,因為是我要幫她銬上手銬,她就咬我的手,她咬我的左手第五掌關節,現在還有疤痕,我有驗傷。被咬傷的部分應該是左手,不是右手。(問:為何你的職務報告書上也是寫右手第五掌被咬傷?)那是筆誤,現在還有疤痕。(問:被咬到時,當場有無喊叫?)我當場喊了一句你咬我(台語)。(問:另外三個員警是否也還在裡面?)另外有三個員警也在場,葉武翰在製作被害人筆錄,沒有在場。到現場處理的張天一有跟我一起在裡面辦公室,他有看到被告咬我。(問:走出辦公室時,有無跟告訴人說到被告咬你的事情?)有,我有跟他講,也有讓他看我的手。那時沒有流血,但是脫一層皮。」等情詳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就毀損部分我有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當天我去警局時,被告已經被銬住了,我比較晚到警局,我自己開車過去的,被告當時被銬在警局,右手被手銬銬住固定在竿子上。當時處理的員警有另外一個案件在處理,我在旁邊等,我等的過程中,被告有掙脫手銬,她如何掙脫,我不知道,被告原來銬在裡面的辦公室,後來有走出來,警察看到她走出來,就有三、四個警察上前抓住她,又將她帶回去銬住,後來我就聽到有個男生叫了一聲你咬我,我沒有看到是誰叫,因為是在裡面的辦公室,後來看到今日到庭的員警走出來,就說被告咬他,他有給我們看他的傷口,說他要去驗傷,他是手指頭被咬,有沒有流血我沒有注意,有看到紅腫、有咬痕,是左手還是右手我記不太清楚,所以員警被咬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有看到他後來的傷勢。(問:被告走出來之後,你有無看到他其她的動作?)很正常的走出來,三、四個員警上前抓他,被告的手不斷的揮舞,我沒有看到她被壓制在地上,也沒看到員警打她,我看到的是外面辦公桌的地方。三、四個員警是將被告帶到裡面去,進去之後,有無上手銬我就沒有看到了,在外面沒有看到上手銬。被告被帶進去之後,我聽到被告可能情緒上有起伏,在哭泣,員警在安慰她,我沒有看到裡面的狀況。(問:你去到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摔杯子的情形?)沒有。那應該是我去之前的事情。」等情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 陳梧桐 之傷勢確為左手第五掌關節有遭咬傷之舊痕跡,右手則無舊傷痕等情無訛,而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屬實。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被告此舉顯係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犯罪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道內之自家門口前擺設花盆,影響公眾通行,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葉武翰、張天一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報太平市公所清潔隊派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執行清除工作,致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乙○○所有停置在上開處所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拉倒,致該機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腳踏板刮損、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武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將告訴人乙○○上開機車拉倒,並致告訴人乙○○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腳踏板刮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葉武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機車遭刮損之現場照片等存卷足參,自堪認為真,而已足認被告辯稱伊尚無故意推倒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然無據。
(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機車之照後鏡、腳踏板本質之通常效用,乃分係為查看路況、車況及維護騎乘者身體安全等用途,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僅造成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腳踏板各有輕微之刮損痕跡,均無凹陷或破損之情,既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且有機車遭刮損之照片附卷可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縱有影響告訴人上開機車外型之美觀,然顯未造成該機車照後鏡及腳踏板等物之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使該機車照後鏡及腳踏板等物喪失效用或使該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已甚明確。況由上述照片復可知,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照後鏡及腳踏板等物尚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後照鏡及腳踏板等物本身有何美觀方面等效用之喪失或減損可言,衡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能以被告此舉有使該照後鏡及腳踏板等物之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等判決)。準此,被告辯稱伊尚無造成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之犯行等語,核屬有據。
(三)基上,被告辯稱伊並無毀損犯行等語,洵堪採信,而被告前開所為縱令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究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上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此部分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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