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8970、95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土銀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土銀及元大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該款項圈存而無法提領,未達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土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未及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洗錢未遂及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就告訴人丁○○部分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88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5頁),可認除告訴人丁○○外,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己○○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法取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及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土銀及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資料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以家用電話、LINE,向丁○○佯稱:係國小同學「 吳正利 」,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 吳玉薇 之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4時31分許50,000元土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8237卷第23至27頁)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237卷第21之2頁)⒊匯款回條聯(偵8237卷第29頁)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8237卷第31至3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37卷第39至49頁)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3時27分許,以手機電話、LINE向丙○○佯稱:係朋友「 鍾國勝 」,需款孔急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2時6分許30,000元元大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8970卷第15至16頁)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970卷第49至50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偵8970卷第21頁)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偵8970卷第23至2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70卷第31至39頁)3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8時3分許,以手機電話,向乙○○佯稱:係有交情之某洗車場老闆,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9時49分許30,000元土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564卷第19至23頁)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237卷第21-2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偵9564卷第25頁)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偵9564卷第25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64卷第27頁)4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30分許,以手機電話,向己○○佯稱:係朋友「 楊肇堅 」,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4時6分許30,000元土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2360卷第9至11頁)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2360卷第17至19頁)⒊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偵12360卷第3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360卷第21至23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360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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