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芳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芳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芳裕自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外環道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72035路燈旁,不慎自撞長安橋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芳裕送醫治療,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1分許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芳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偵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18張(偵卷第33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43至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统車牌號碼875-HBA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不慎撞及橋墩,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未能真正悛悔改過;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酒醉程度極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