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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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維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且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5號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