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INURMAYASAR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LINURMAYASARI(中文姓名: 阿莉 )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ELINURMAYASARI(中文姓名:阿莉,印尼籍)於民國104年7月3日19時許,於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夜市時,因見 張予恬 將其所有之粉紅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NOTE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放置在褲子之左後方口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予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張予恬察覺上開手機失竊,及發現其向Google網站申設之雲端相簿內,自上開手機失竊後有ELINURMAYASARI上傳之照片後,即於104年7月6日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於ELINURMAYASARI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張予恬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霧峰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INURMAY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予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以上開手機拍照之照片8張、上開手機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擔任看護,竟不思以所得自行購買所需物品,僅因無手機可使用,即趁被害人逛夜市不察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手機1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暨審酌其所竊得之手機約23,000元,價值非低,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審之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佳,且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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