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再抗告人 彭政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彭政輝因傷害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同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至本院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說明,本件已不得提起再抗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