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抗告人 王基地
張準 王麗華 王基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抗告人公同共有之建物、倉庫、鐵皮屋、魚池、魚苗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抗告人王基地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123號判決附圖所示989-5⑴、⑷部分土地(下合稱⑴⑷土地),爰訴請㈠抗告人除去及填平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㈡王基地返還⑴⑷土地,前開㈠為必要共同訴訟,㈡則為王基地個人占用部分。依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單所示,王基地於民國109年、110年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0,377元、14,330元,名下土地9筆及房屋1棟、汽車2部,財產合計約168萬2,985元;自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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