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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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上訴人 簡郁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簡郁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3次、事實二之(一)所載,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9次、事實二之(二)所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次,因而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罪刑、編號4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刑、編號23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罪之宣告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4至26所示宣告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6、19部分,上訴人並未獲利,反而代墊毒品價款,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未為伊主張有利之事項,伊要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免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所犯罪名、罪數)不再爭執,是以上訴意旨謂附表二編號16、19部分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