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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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聲請人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0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