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益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陸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註冊審定號欄位「第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黃大益意圖營利,自不知名成年男子取得販入附表貳所示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黃大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4月12日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101年4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頗鉅,時間尚短,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全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69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1│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5千元│││││├──┼──────────┼──────────┤│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8千元│││司││└──┴──────────┴──────────┘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ILOANDSTITCH」商標圖│19件│││樣之玩具指甲刀││├──┼───────────────┼─────┤│2│仿冒「白雪公主」商標圖樣之手電│22件│││筒││├──┼───────────────┼─────┤│3│仿冒「MICKEY」商標圖樣之手電筒│21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94件│││手電筒││├──┼───────────────┼─────┤│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13件│││打火機││├──┴───────────────┴─────┤│共169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告 黃大益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4巷1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黃大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夜市攤位,以每件商品約新臺幣(下同)15元至35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二商標之打火機、手電筒、玩具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內,公開陳列上開商品於選物販賣機內,並以每件商品30元至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4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同時委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大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LILOAND│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玩偶玩具組等商│││STITCH」│公司││品│├──┼────────┼───────┼──────┼───────┤│2│米奇及圖│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手電筒、玩具等││││公司││商品│├──┼────────┼───────┼──────┼───────┤│3│白雪公主及圖│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手電筒、玩具等││││公司││商品│├──┼────────┼───────┼──────┼───────┤│4│凱蒂貓(Hello│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電筒、打火機│││Kitty)及圖│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ILOANDSTITCH」商標之│19件│││玩具指甲刀││├──┼───────────────┼─────┤│2│仿冒「白雪公主」商標之手電筒│22件│├──┼───────────────┼─────┤│3│仿冒「米奇」商標之手電筒│21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電│94件│││筒││├──┼───────────────┼─────┤│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打火│13件│││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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