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內,見該工地主任 盧慶昌 所管有置放在該處之鋼筋鐵條14枝(重約14.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鋼筋鐵條,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至上開輕型機車上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鐵條14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慶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之鐵條之發還給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