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為「陳日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如已著手行竊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均為未遂;若已將他人管領之物,以偷竊方法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則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許仁德 於警詢中指述稱:伊在市場擺放蔬菜時,聽到有塑膠袋裝東西的聲音,往聲響處看,發現被告陳日鳳正在用自備的藍色塑膠袋裝伊所販賣之茼蒿菜,被告裝完準備離去,伊配偶詢問被告為何裝伊的蔬菜卻沒有秤重,該女子隨即轉身逃跑,伊和伊配偶上前追人,後來是路人協助幫忙抓到被告,伊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反頁);又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發現攤販旁一名女子徒手竊取茼蒿菜(經秤重2.1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將該蔬菜放置於藍色塑膠袋內後欲離去,許員妻子上前制止,惟該嫌仍欲逃離現場,後於路過民眾見義勇為下攔住竊嫌…」等詞(見警卷第3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復顯示被告所竊盜之茼蒿菜數量非甚多,體積亦非巨大,被告可輕易手持該塑膠袋走出市場,被告竊得茼蒿菜並已置放於塑膠袋內,於此時被告隨時有可能以此方式攜帶該內放2.12台斤茼蒿菜之塑膠袋離去,足見上開茼蒿菜確實已經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僅因一時生活困頓,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於本件所竊盜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之茼蒿菜價值約110元等語,足見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鉅額,暨被告自稱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