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4869號被告洪益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誠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洪益誠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關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