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詹豐玫 被告 王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3萬5,179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2號前(即省道台26線16.5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向左迴轉欲駛入中山路南向車道,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竟貿然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適伊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不慎撞及伊,致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大腿挫傷、膝、小腿、足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929元;就診支出車資2萬4,250元;支付看護費用9萬元;工作損失9萬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共73萬5,1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179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來往行人,貿然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不慎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且其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929元,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36-52頁),惟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並剔除重覆提出之收據(見卷第41頁),故檢核收據結果,原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1,790元,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此部分金額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車資:原告主張其就診支出車資2萬4,250元,業據其提出
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3-55頁),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相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人看護1個半月,以每日2,000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卷第27、56頁),依醫囑記載原告傷勢確須專人看護1個半月,且看護費用並未明顯高於僱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無法在其夫開設之海產店工作,因
而須僱用員工,支付3個月薪資共9萬元,其受有工作損失
9萬元,並提出薪資袋為據(見卷第57頁),則以原告下肢所受傷勢嚴重,看護期間即已1個半月,且須陸續回診治療,其稱必須休養3個月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屬可信。是以,原告在休養期間支付薪資,僱用他人從事其原來工作,即得評價為其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截至101年底,左踝關節僅能彎曲25度,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可見長期治療結果,活動仍受有限制,影響生活甚鉅,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海產店工作,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名下別無不動產,除有警詢筆錄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7萬6,040元(21,790+24,250+90,000+90,000+350,000=576,04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亦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並未設行人穿越道,原告並自承北邊不到10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8頁),可見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任意穿越道路之情節,自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如於迴車前,能確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行人通過,縱然原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節,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0萬3,228元(576,040×70%=403,228)。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5萬5,49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82頁背面),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卷第58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4萬7,736元(403,228-255,492=147,73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7,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