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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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翁淑蕊 關係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志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北錄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黃志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志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文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367、2488、264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志文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11年3月18日南院 武家秀 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函詢游淑惠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游淑惠律師於111年3月29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志文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游淑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志文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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