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劉濬豪(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聲再卷第19
9頁)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再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9月7日即已屆滿(按原屆滿日109年9月5日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假日之次日代之)。詎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雖狀載為「聲明異議暨再審狀」,然觀其內容係主張應撤銷原裁定,應認本意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受其狀載文字而有所影響),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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