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黃志青 相對人 丁東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本票係偽造、變造等情,惟原審不察上情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其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其次,依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辯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江奇峰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5月4日│2,000,000元│未記載│95年5月5日│CH276164││├──┼───────────┼─────────┼───────────┼───────────┼────────┼──┤│002│99年9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99年9月11日│CH276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