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竺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竺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竺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 陳明宏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書人得共見聞之臉書社群平臺,以「有夠垃圾」、「垃圾人」等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社群平臺,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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