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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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展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呂嘉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間,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第7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於110年12月5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9年11月6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間,犯26次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第707號駁回被告上訴,復於110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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