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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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聲請人 陳柏誠 相對人 林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是免除持票人已為提示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有此記載持票人甚至可以免除「釋明」提示日期之責。且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倘持票人不釋明提示日期,則請求併予准予強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難以判斷。是付款提示既屬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命持票人補正提示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
15日、110年4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參照),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則前開本票是否已屆期而得行使追索權,尚有未明。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陳稱前開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2021年5月15日、2021年5月17日等情,惟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0年5月11日,前開本票提示日均為本件聲請日之後,顯未遵期提示,依上意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就借款
契約內已有利息為年利率10%之約定,惟此乃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就前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