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彭恢華 被告國民黨大溪鎮黨部法定代理人 王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政黨處理黨員推薦之身分行為,是公權力委託行使行為範圍,故在行使推薦權處分事項範圍內,具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嗣於民國95年6月10日第十八屆桃園縣大溪鎮(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大溪區)民代、里長選舉,國民黨推薦原告及訴外人 黃禎 兩名候選人角逐仁義里里長,然被告配票時獨缺原告,有違平等原則,就此公法上委託行使公權之違法處分爭議,有國家賠償法第4條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擬制機關代表人 王宗棠 )對原告既得之政黨推薦權利(身分權)處分,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即是行政不法行為。請求法院『確認行政委託處分行為違法』」。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事項,此項裁定於105年
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原告於103年3月1日所提出之狀紙仍未補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狀紙在卷可稽(詳記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