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夏晨恩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晨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
協商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有良京公司民國104年12月7日陳報狀可稽,且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非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核無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雜支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17,500元等情,固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惟本院審酌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又債務人之長男夏○○(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顯無謀生能力,有賴債務人扶養,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債務人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435元(計算式:10,869元÷2=5,4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出父親夏海清之扶養費5,000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因此在評估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清償債務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債務人既稱已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則其扶養權利人應以維持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即已足。查債務人於105年1月29日陳報其父 夏海青 為榮民,每月領有14,150元,已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應足以維持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無須仰賴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對夏海青之扶養支出應予剔除。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05年1月8日起在力鼎企業社任職,每月
薪資約25,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憑,支付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子女扶養費5,435元之餘額為2,265元(計算式:25,200元-17,500元-5,435元=2,265元),而計算至104年12月4日為止,債務人負債為1,149,840元,有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陳報狀足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2,265元清償上開債務,需逾4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49,840元÷2,265元÷12個月≒42.30年】,如加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所須時間勢必更長,實難期待債務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