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均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告 呂紹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第2400號、第2401號、第3681號、第6137號、第6217號、104年度少連偵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佳均、呂紹猷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因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二人臨此重罪,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參酌卷內對於被告二人不利之事證,及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態度,實難排除被告二人臨此重罪而具有逃亡以迴避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執行其等羈押,並分別自同年9月22日起、同年11月22日起及自105年1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茲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且其等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4月8日宣判,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應認本案被告二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