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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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張月華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陳金陞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58,93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5,8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58,931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8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96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51萬元之不動產、國泰銀行存款539,266元、台灣銀行存款2,581,9
11元、股票556,890元,合計14,188,067元,無債務。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股票70,206元,剩餘財產為70,206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117,86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058,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不爭執,惟以兩造婚後皆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並無工作,兩造在加拿大共有一棟房子,稅捐等費用迄今皆是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將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2年8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96年11
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有戶籍謄本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足參。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117,862元。
㈢兩造共有加拿大門牌號碼957LelandAveCoquitlamV3J.4W3
B.C.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058,931元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及差額?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價值
10,510,000元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4樓房地,業於97年間出售)、加拿大房地應有部分1/2、存款3,121,177元及股票556,890元,合計14,188,067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被告94年12月1日持有股票價值明細表、台灣銀行銀業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證卷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可參。且當時被告並無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加拿大房地應有部分1/2及14,188,067元。
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加拿大
房地應有部分1/2,股票70,206元,有原告94年12月1日持有股票價值明細表可參,亦無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加拿大房地應有部分1/2及70,206元。
⒋則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4,117,861元(計算式:14,188,067-70,206=14,117,861元)。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未曾工作,皆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惟縱令屬實,由於被告工作是飛機機師,常常往返世界各地,原告在家照顧子女,亦係分擔家庭事務之一部分,對於被告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非無協力。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不持家務或浪費成習等情形,僅以前開事由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增加之財產,並無貢獻,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117,86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058,931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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