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70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2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士校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05號前,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之 郭峻佑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62.2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峻佑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三犯酒後駕車,毫無悔改決心,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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