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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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甲○○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甲○○之父 吳建發 早於82年9月23日離婚,吳建發行蹤不明,平時均無聯絡,無從行使監護權,故請求法院指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吳青峰 到庭證稱屬實(參見本院98年5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本院選定其本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負責養護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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