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丙○○所有之JD2─272號機車一部,得後交付不知情之甲○○使用」應補充為「趁丙○○所有之JD2─272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交付不知情之甲○○使用」;同段第6行「並扣得機車鑰匙1串」應補充為「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
1串」;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分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乙部及被害人丁○○所有之金牌3面,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5,000元、7,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已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