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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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號
10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秉亞 即量子塔可店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徐崇倫 康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OswaldoFloresJaco(下稱Raul)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8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量子塔可店」唱歌。嗣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原告非法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在「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9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即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18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1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天係Raul包場地訂位,由Raul與友人合唱,並非Raul之個人演場會或表演,原告與Raul並無僱傭關係,亦未支付Raul任何薪水或相同形式之酬勞,Raul因個人興趣於店內自彈自唱,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在原告店內工作,原告亦未容留Raul工作,故原告並無違法,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TEOTIHUACAN」粉絲專頁係其所經營,並舉辦「MusicaMexicana音樂饗宴」之音樂表演活動,而該粉絲專頁已預告Raul之表演訊息,顯見Raul並非隨機上臺即興演唱表演,且該活動雖非收費之音樂表演,惟需有餐廳低消一杯飲料,藉此攬客帶來收益,已涉及勞務之提供。又Raul雖未收取任何費用,然原告容留Raul於現場表演,已構成停留於原告營業場所為原告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惟本件考量Raul非於原告店內進行固定常態表演工作,按其情節影響本國人就業尚屬輕微,受責難程度較低,且原告就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不甚熟悉,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55、398頁):
㈠、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於107年3月24日下午8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量子塔可店」唱歌。
㈡、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原告非法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即罰鍰
5萬元,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5、133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18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1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101頁、本院卷㈠第15、37至51頁)。
五、本件爭點: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是否限於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者?
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對象,是否限於提供場所者?
㈢、關於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定義?
㈣、Raul之行為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未限於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者: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下稱A函釋)為據,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4條限於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之情形云云。觀諸勞委會前開函釋載明:「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等語,足見目前實務確係以「與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區分適用之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⒉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固均明定「任何人」不得為非
法容留、媒介之行為,惟第44條係規定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5條則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參以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堪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指「為他人」工作,係指為雇主工作,且因條文已載明雇主為「他人」,故該條禁止「任何人」為非法媒介之行為,自不包含雇主在內。至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未如同第45條明定「為他人」從事工作之文字,且對照與上開條文同列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第46條至第57條,均明定以「雇主」為規範主體,則依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應包括「雇主」及「非雇主」,未將雇主排除於規範主體範圍甚明。
⒊是以,如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未經許可聘僱外
國人,即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行為而觸犯數罰則之想像競合,應擇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A函釋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限縮為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者,與本院依前開條文所為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不符,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
216號解釋,自不受其拘束。
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對象,不限於提供場所者:
⒈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由此可見,本法所規範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係指外國人經雇主聘僱在國內工作,此由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於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載明該條係「為加強對於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管理,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後該條則按審查條文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頁388、500、508),益徵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非法容留「受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易言之,該條所規範之外國人必係受雇主聘僱、具有僱傭關係之人,至外國人與提供場所之容留者有無聘僱關係,則在所不問。
⒉A函釋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外國人為提供場所之人工作),顯與該條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不合,本院自亦不受其拘束。又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主體「任何人」包括「雇主」及「非雇主」,並未將雇主排除於規範範圍,業如前述,故本條之規範內容即為「任何人(包含雇主、非雇主)不得非法提供場所供受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明,本條亦應依此規範內涵解釋工作之定義。
㈢、關於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定義:⒈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業如前述,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
⒉參諸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亦就該法之勞工、工資為定義性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復因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工作」,攸關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職業自由(先不論外國人是否為我國憲法所規定各基本權利之主體爭議),而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所涉及者為人民賴以維生之經濟活動(參釋字第659號 陳新民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6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66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則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自亦指人民以該工作獲取賴以維生之資源。
⒊是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既非以該
勞務行為牟生,依上開說明,即非以該行為為職業,該行為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故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至提供場所之人(包含雇主、非雇主)與外國人間是否因提供場所而有對價關係,則在所不問。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固載明:「一、…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將無償之勞務行為解釋為就業服務法之工作,與本院依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定義、法條體系解釋對工作所為之詮釋不合,亦與就業服務法聘僱及管理外國人之規範目的相悖,本院依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自得就前開勞委會函釋,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⒋況勞動部104年1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517號函釋陳
明為檢討勞委會於94年間就外國人志願性從事服務工作,如未符合志願服務法之規定,仍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之函釋,於104年9月2日召開「外國人在臺從事之無償工作有無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會議,並參考該會議決議認為外國人基於公益目的,自發性地奉獻社會、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輔助性服務,該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範疇,無須依就業服務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益徵外國人基於公益目的所為無償或無相當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
⒌另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明
確指出:「…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等語,而依該函釋附表所列舉無須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係以外國人行為類別區分為「一、商務行為」、「二、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三、輔助性服務行為」、「四、一般聯誼行為」、「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5大類,足信勞動部雖未改變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有關工作之定義,惟相當程度放寬外國人之一定行為無須申請許可。
⒍而觀諸前開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函釋附表所列舉無須申請
許可之行為態樣,其中第二類服務學習之判斷要件係「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第三類輔助性服務行為之判斷要件係「⒉…自發性地奉獻社會,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輔助性服務行為。⒊外國人於工作之餘自發性、非經常性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藝術或演藝行為,外國人與活動主辦單位或場所之管理人不具指揮監督關係」,第四類一般聯誼行為之判斷要件係「⒈無相當對價報酬:只針對表演行為之對價而言,…。⒉外國人屬自發性,與場所主人或觀眾間,均無指揮監督關係」,堪認勞動部所列舉排除申請許可範圍之行為,無非係以「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作為判斷標準,與本院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認定就業服務法之「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完全相符。
⒎再審諸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函釋所載參考之法制研究成果
,為勞動力發展署於106年1月間所製作之「跨國勞動力聘僱管理法制研究期末報告」,有勞動部108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069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依前開期末報告第一章序論第三節名詞詮釋,載明廣義的「工作」或稱「職業」,必須具備「報酬」、「繼續性」、「為善良風俗所認可」三項要件,且其他國家對「工作/就業」或引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大多以報酬之經濟活動為認定條件,故該研究參考相關資料與規定,認「工作」係指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確認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係「有報酬之經濟活動」(參「跨國勞動力聘僱管理法制研究期末報告」,頁24至26),顯見無論係參考學理或外國法制,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均限於「有報酬之經濟活動」,至臻明灼。被告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4條僅須有工作之事實,不問工作有無對價,自屬無據。
⒏至勞委會自81年起至95年間,固分別以81年10月19日(81)
臺勞職業字第36165號函、94年6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946號函、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再解釋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包含「有償」及「無償」之勞務提供或工作,嗣則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07年11月27日以函釋逐步鬆綁應經許可之工作範圍,惟仍未廢止上開函釋,亦未改變上開函釋對工作之定義。或有認為如將就業服務法之「工作」解釋為僅限於無償提供勞務之情形,恐使諸多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收取報酬之提供勞務行為無法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理,然法律之解釋應依立法目的及法律解釋方法為之,現實面上難以查緝或證據難以證明,並非法律解釋之判準,亦不應因此倒果為因影響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法律之解釋。故縱使現實上外國人從事工作大多係以現金給付,致行政機關無法以匯款紀錄或金流證明外國人受有報酬,然行政機關如能證明外國人與雇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且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依經驗法則,外國人從事該工作一般而言獲有相當對價,仍有可能該當就業服務法之工作。是單以證據難以證明,無法作為擴張就業服務法「工作」定義之理由。
㈣、Raul之行為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⒈查,Raul於107年3月24日固有於原告店內演唱之事實,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惟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端視原告與Raul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且Raul就其演唱之行為是否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
⒉觀諸原告所經營之Teotihuacan墨西哥料理臉書專頁,固張
貼「MusicaMexican墨西哥音樂饗宴」之訊息,消費者於3月16日在臉書貼文詢問費用後,該臉書專頁則回覆:「沒有入場費用,但是有餐廳低消:一杯飲料」等語,有臉書專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253頁),Raul於107年3月23日亦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下週3月24日,我在Teotihuacan餐廳以最棒的墨西哥音樂等你們。演奏墨西哥方言的古典樂。來享受最棒的食物及最棒的墨西哥音樂。我等你們(ThisnextMarch24,IwaitforyouatTeotihuacanrestaurantwiththebestMexicanmusic.InterpretingclassicsfromtheMexicanregional.ComeandenjoythebestfoodandthebestMexicanmusic.Iwaitforyou.)」等文字,然單由上開臉書網頁內容,僅可認定參與該活動者須在原告店內消費至少一杯飲料,無法逕認該消費與Raul有何關聯,或Raul有因其演唱取得任何報酬或相當對價。
⒊又證人即原告店內廚師BallardoHernandezGiovanniJair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和老闆以朋友身分邀請Raul來餐廳參加拉丁美洲人聚會,並非邀請Raul演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08頁),然原告與Raul於107年3月24日演唱前,即分別於臉書張貼演唱之訊息,並以Raul演奏墨西哥音樂為號召,業如前述,Raul當天復係坐在餐廳最裡面、與其他餐桌隔開之高腳椅獨自彈奏吉他唱歌,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且有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足信當天Raul當天確係受邀至原告處演唱,並以此號召觀眾前來聆聽無疑。
⒋惟當天現場未擺設任何打賞容器供觀眾投錢,原告亦未給付
Raul任何金錢,Raul當天並自己付錢點餐1份墨西哥捲餅等情,業據證人BallardoHernandezGiovanniJair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9、411、412頁),原告復始終否認與Raul間有僱傭關係或有支付Raul任何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101頁),Raul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調查時,亦陳稱107年3月24日當天並未領取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對於Raul在原告店內唱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本院卷㈡第75頁),足信Raul至原告店內演唱,僅係單純為交流墨西哥音樂,與原告或其他人無指揮、監督關係,Raul亦未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揆諸上開說明,Raul於原告店內唱歌之行為,自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被告單以Raul非即興演唱,且該次表演有餐廳低消,即遽認涉及勞務之提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本件檢舉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舉影片是我提供
給被告,但錄製該影片之人是我朋友,該朋友傳影片給我,說Raul在現場唱歌、表演,另一位朋友則告訴我Raul自己在臉書貼文稱餐廳老闆付費請他去餐廳唱歌,並教老闆兒子彈吉他,該貼文係我朋友告知我,我並未親眼見及該貼文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02頁),惟原告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第65頁),並經證人BallardoHernandezGiovanniJair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則檢舉人所述原告請Raul教導原告兒子彈吉他乙節,明顯與事實相悖,其所述其他內容復均係聽聞友人所述,並非親眼見聞,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
⒍而關於檢舉人檢舉之過程,係先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檢舉內容
,再補寄影片予被告,被告之後則以電話告知檢舉人有至原告處調查,並未詢問該次表演Raul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細節,亦未詢問影片來源或請檢舉人至被告處接受詢問等情,據檢舉人證述稽詳(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4頁),核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函覆未製作檢舉人談話紀錄及檢附之檢舉內容相符,有該處108年4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37580號函及所附檢舉人資料存卷可按(見個資卷第23至27頁),衡以檢舉人檢舉時,並未檢附Raul所張貼老闆付費請其唱歌之臉書貼文,告知檢舉人臉書貼文之外國友人亦已離開臺灣,業經檢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2頁),而本件Raul之行為是否屬於工作,係以Raul是否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作為判斷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就上開情事既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且於審理中經本院再三詢問是否不爭執Raul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3、415頁本院卷㈡第75頁),則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及現存證據資料,自難認定Raul在原告店內演唱之行為,與原告或其他人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依前開說明,Raul之行為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Raul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未限於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者,所規範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對象,亦不限於提供場所者;而「工作」之定義,則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被告既不爭執Raul在原告店內演唱之行為,並未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及依現存證據資料認定,亦難認定Raul與原告或其他人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受有報酬或相當對價,則Raul之行為自非屬「工作」。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即罰鍰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