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再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