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洪坤銘係 陳肇模 友人,前因陳肇模之友人 曾慶祥謝致遠 有債務糾紛,陳肇模(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替曾慶祥前往理論,洪坤銘遂與陳肇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元六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由陳肇模駕車搭載洪坤銘、綽號元六、阿祥之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前,見謝致遠在該處後,陳肇模、洪坤銘、綽號元六、阿祥等四人旋即下車徒手共同毆打謝致遠,致謝致遠受有頭痛、肩部及頭皮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坤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卷第3482號卷〈下稱核交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693號卷〈下稱核交
2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肇模、曾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甚明(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核交2卷第6頁至第7頁、核交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復經證人 徐千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交2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2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曾慶祥、陳肇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元六」、「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財務糾,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謝致遠致傷,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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