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選任辯護人邱雅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鄭宇翔為「廣達金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3;下稱廣達金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㈠、鄭宇翔明知廣達金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焱公司)、「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良公司)等2家公司間,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均無實際進貨交易存在,先在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由潤焱公司、威良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計12張(開立期間、統一發票號碼及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旋即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將前揭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廣達金公司向潤焱公司、威良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之某日時許(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乙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為廣達金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0,56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潤焱公司負責人 柯憲政 、威良公司負責人 吳文良陳運亮 等3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㈡、鄭宇翔明知廣達金公司與附表二所示「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沙文 列克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沙文列克 公司)等2家公司間,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均無實際銷貨交易存在,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開立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廣達金公司名義,分別接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受人、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銷售額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繼而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前之某日時許,將前揭不實內容發票分別交予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充作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勾稽廣達金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廣達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廣達金公司95年11月至96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交易流程圖、95至96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涉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103年
3月25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分局)談話記錄、95年11月至96年8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5年11月至96年
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5年11月至96年1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豐鈦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5年11月至96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5年11月至96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等件(見告發卷第2至17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50至70頁、第80至81頁、第95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25至126頁、第163至
165頁、第192至193頁、第207至20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13日財高 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等件可佐(見告發卷第127至138頁、第140至162頁、第164至190頁、第194至206頁、第209至237頁,偵他卷第1至6頁、第15至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翔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換言之,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固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鄭宇翔於案發期間均係擔任廣達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登記卷宗可按,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其構成要件、刑罰均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後,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對被告鄭宇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參見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鄭宇翔於涉案期間既均係擔任廣達金公司之董事,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準此,故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行為,自屬該條文所規範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行為;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㈡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鄭宇翔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均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云云,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
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另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當月份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始合於上開法規之規定。基此,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其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乙次)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廣達金公司銷項稅額,然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單一概括犯意之存在,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⑥、編號⑦至⑩、編號⑪至⑫等各期申報稅捐逃漏稅捐行為分別成立犯罪;至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惟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填製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⑩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先後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侵害法益同一,其於該期間內所為各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就此期間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接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斷之;又被告於96年8月間內填製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之行為,該等行為與附表二編號①至⑩所示行為時間相距雖已達數月之久,其犯罪時間已有區隔,獨立性亦強,固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為,然被告於96年8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填製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先後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侵害法益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職是,被告所犯前揭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3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2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廣達金公司之負責人,應理解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之不良結果,又其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虛開發票方式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所示廣達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暨因此衍生之相關行政罰鍰,亦均已全數繳付完畢,有卷附相關繳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53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中古車販售業務、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編號⑦至⑩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填製不實罪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編號⑦至⑩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填製不實罪犯行所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前揭減得之刑、未減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就廣達金公司所生逃漏營業稅額暨因此衍生之相關行政罰鍰全數繳付完畢,尚見其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實施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逃漏稅捐犯行之際,明知廣達金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潤焱公司、威良公司等2家公司間,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均無實際進貨交易存在,惟其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潤焱公司、威良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竟仍基於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將該等不實事項記入廣達金公司帳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記入帳冊不實罪嫌。
㈡、被告於實施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犯行之際,為達幫助附表二所示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虛偽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銷售額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前之某日時許分別交予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充作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該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30,82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實施前揭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逃漏稅捐、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等犯行之際,分別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記入帳冊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經查,公訴意旨固起訴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後,接續將該等不實事項記入廣達金公司帳冊內,惟針對被告究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入何種帳冊、該等帳冊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20至23條所定之帳簿等各節,均未見具體敘明;再者,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全案卷證資料,亦均未見有何所稱帳簿之存在,是公訴意旨所指帳簿未臻明確,復無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實施前揭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等犯行後,旋即將虛偽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銷售額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充作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9日財高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告發意旨略以:「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雖係部分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揭示,無論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均不影響廣達金公司於同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成立」云云(見偵他卷第4頁暨背頁),基此,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等2營業人於扣除不實進銷後,是否確有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節,已然見疑;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度針對上情進一步函詢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意旨略以:「貴院來函說明二、㈡所詢事項…,惟沙文列克公司(等)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該等公司營業稅經核定尚無逃漏營業稅,然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揭示,無論沙文列克公司等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尚不影響廣達金公司於同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成立」云云,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暨背頁),至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扣除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之不實進銷項後,經核定該等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發生,應可認定;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揭告發意旨、函覆意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後,雖均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成立,不以營業人確有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然細繹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旨揭內容,旨在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之意,尚非謂不問營業人是否確有發生逃漏稅捐結果,均可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誤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而遽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成立,不以營業人確有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自非可採。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揭告發意旨認定本案被告涉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記入帳冊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犯罪事實㈡所示填製不實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廣達金公司取得不實進項部分:
┌──────┬──┬────┬────┬─────┬──────┬─────┬──────────────┐│申報月份│編號│開立人及│開立期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處刑欄││(申報日期)││統一編號│(民國)││(新台幣)│(新台幣)│││││││││││││││││││││││││││││├──────┼──┼────┼────┼─────┼──────┼─────┼──────────────┤│95年11月至同│①│潤焱國際│95年11月│QU00000000│457,500元│22,875元│鄭宇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年12月(96年├──┤企業有限├────┼─────┼──────┼─────┤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1月1日至同│②│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476,000元│23,800元│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年月15日期間├──┤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內之某日時申│③││95年11月│QU00000000│35,000元│1,750元│壹日。││報)├──┼────┼────┼─────┼──────┼─────┤│││④│威良國際│95年11月│QU00000000│465,000元│23,250元│││├──┤企業股份├────┼─────┼──────┼─────┤│││⑤│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463,000元│23,150元││││││││(起訴書誤植│││││││││為460,000元│││││││││)││││├──┤00000000├────┼─────┼──────┼─────┤│││⑥││95年12月│QU00000000│220,400元│11,020元││├──────┴──┴────┴────┴─────┼──────┼─────┤││小計│2,116,900元│105,845元││├──────┬──┬────┬────┬─────┼──────┼─────┼──────────────┤│96年1月至同│⑦│潤焱國際│96年1月│RU00000000│469,900元│23,495元│鄭宇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年2月(96年├──┤企業有限├────┼─────┼──────┼─────┤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3月1日至同│⑧│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468,000元│23,400元│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年月15日期間││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內之某日時申├──┼────┼────┼─────┼──────┼─────┤壹日。││報)│⑨│威良國際│96年1月│RU00000000│453,000元│22,650元│││├──┤企業股份├────┼─────┼──────┼─────┤│││⑩│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416,000元│20,800元│││││00000000││││││├──────┴──┴────┴────┴─────┼──────┼─────┤││小計│1,806,900元│90,345元││├──────┬──┬────┬────┬─────┼──────┼─────┼──────────────┤│96年7月至同│⑪│潤焱國際│96年7月│UU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鄭宇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年8月(96年├──┤企業有限├────┼─────┼──────┼─────┤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9月1日至同年│⑫│公司│96年8月│UU00000000│227,500元│11,3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15日期間內││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日時申報│││││││││)││││││││├──────┴──┴────┴────┴─────┼──────┼─────┤││小計│687,500元│34,375元││├─────────────────────────┼──────┼─────┼──────────────┤│總計│4,611,300元│230,565元││└─────────────────────────┴──────┴─────┴──────────────┘附表二:廣達金公司開立不實銷項部分:
┌──────┬──┬────┬────┬─────┬──────┬─────┬──────────────┐│申報月份│編號│收受人及│開立期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虛報進項稅│││(申報日期)││統一編號│(民國)││(新台幣)│額(新台幣│處刑欄││││││││)││├──────┼──┼────┼────┼─────┼──────┼─────┼──────────────┤│95年11月至│①│豐鈦有限│95年11月│QU00000000│468,500元│23,425元│鄭宇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同年12月(96├──┤公司├────┼─────┼──────┼─────┤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年1月1日至│②│00000000│95年11月│QU00000000│484,000元│24,200元│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同年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期間內之某日│③│沙文列克│95年11月│QU00000000│472,000元│23,600元│壹日。││時申報)├──┤國際有限├────┼─────┼──────┼─────┤│││④│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442,000元│22,100元│││├──┤00000000├────┼─────┼──────┼─────┤│││⑤││95年11月│QU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⑥││95年11月│QU00000000│14,700元│735元││├──────┼──┼────┼────┼─────┼──────┼─────┤││96年1月至同│⑦│豐鈦有限│96年1月│RU00000000│471,200元│23,560元│││年2月(96年├──┤公司├────┼─────┼──────┼─────┤││3月1日至同│⑧│00000000│96年2月│RU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年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時申│⑨││96年2月│RU00000000│395,000元│19,750元│││報)├──┼────┼────┼─────┼──────┼─────┤│││⑩│沙文列克│96年2月│RU00000000│477,000元│23,850元│││││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96年7月至同│⑪│豐鈦有限│96年8月│UU00000000│352,500元│17,625元│鄭宇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年8月(96年││公司│││││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9月1日至同年││000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15日期間內├──┼────┼────┼─────┼──────┼─────┤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日時申報│⑫│沙文列克│96年8月│UU00000000│352,500元│17,625元│││)││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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