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擔保金,預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惟聲請人於扣押執行前即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言縱使為真,惟因與前開說明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其聲請返還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得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返還,係屬另一法律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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