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祖輝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與 黃莉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吳祖輝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莉丹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吳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