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昇樺因認定平日受不明聲響干擾,係源自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店員所為,且因失業、心情不佳而欲入監服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清晨5時許,至上址店內,佯裝欲行搶店內收銀機之財物,待店員 陳宣志 上前阻止後,謝昇樺即徒手拉扯陳宣志,致陳宣志受有腕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經陳宣志將謝昇樺制伏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昇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32、4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46至49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所任職之便利商店發出不明聲響,造成其受干擾,並因失業、心情不佳,欲入監服刑,即率爾至前揭便利商店內,佯裝欲行搶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要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徒手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非嚴重,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甚劇,然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念及被告對於所涉傷害部分始終均能坦認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對被告提告,只是希望被告能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